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04浏览次数:613

    1998年4月24日 (98)财综字第2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
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
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
(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
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停止使用。在京中央单位的
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
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
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
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
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
购领。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
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购领手续。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
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一律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
到票据中心购领。
 三、在京中央单位首次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手续,须
事先向票据中心提出购领申请,填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申请书。
同时,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国家法律、法规、国
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或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
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
复印件,并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理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申请手
续时,应提交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基金文件复印件。经票据中
心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并凭证购领有关
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再次购领票据,应提供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以
及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票据中
心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已按规定上缴中央金库
或中央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对国家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中央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执
行。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后,在京中央单位原来使用的未用完的统
一(通用)票据或专用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登记造册,经票据中
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处理;京外中央单位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执行。
  四、票据中心对在京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
(通用)票据,以及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实
行定期限量发放制度。在京中央单位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时,
应按《国家计委关于收费票据工本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费(1998)374
号]的规定支付收费(基金)票据工本费。
  五、在京中央单位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登记制度,设置
票据登记簿,定期向票据中心提供票据购领、使用、结存等情况。在京中央单
位在启用票据之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错印情况,发现上
述问题,应及时向票据中心反映。使用票据时,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印章齐全。
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开填。错填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
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要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具体处
理意见,并交票据中心备案。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不得与其
他票据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或转借。
 中央单位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或其他需
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中由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
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销毁;京外中央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所在地省
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可以采取查验、查阅、复制等方式,对中央单
位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时要向被查单位出示《财政部收费
票据稽查证》。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毁销等情况,以及
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
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中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财
政部授权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同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
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
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