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上海电力学院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5-25浏览次数:436


                             沪电院党〔2011〕48号


各二级学院(部)、全校各部门、各处以上干部:
    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障、监督是关键。我校党委一贯重视党风廉政制度建设,在规范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制订了一系列制度、规定。如早在1986年就制订了《上海电力学院党政干部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上海电力学院关于处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上海电力学院党政领导干部保持廉洁十要十不准》,以后经2000年9月和2001年3月分别进行了修订。这些制度在规范我校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但是随着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推进,有些制度、规定已不完全适应当前党风廉政建设的形势,必须进行修订或重新制订。2010年1月中央颁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1年1月上海市纪委、上海市教卫党委、上海市监察局、上海市教委   颁发了《上海市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对规范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校党委在学习有关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我校的实际,重新制订了《上海电力学院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现颁发各二级学院(部)、全校各部门、各处以上干部,请你们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电力学院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中共上海电力学院委员会
                                       上海电力学院
                                       2011年5月25日

主题词:领导干部   廉洁自律   制度   规定



                上海电力学院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强化我校各级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规范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加强我校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市纪委、市教卫党委、市监察局、市教委关于《上海市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师生员工中发挥表率作用;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和上级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主动接受监督,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密切联系群众,艰苦奋斗,求真务实,努力工作,为学校的事业发展多做贡献。 

                            第二章   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 
(一)不准公开发表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自觉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维护党对高校的绝对领导,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不准传播政治谣言。 
(三)不准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 
(四)不准组织和参与各种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 

第二条  认真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一)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各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三重一大”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不准擅自决定重大问题。 
(二)二级学院(部)的重大问题必须由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党委颁发的《上海电力学院二级学院(部)党政联席会议工作规程》。

第三条  严格遵守国家财政法规和学校的财经工作纪律:
(一)不准利用个人和部门的工作职权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为个人或小集体谋利益。不得将本部门应尽的职责转为有偿服务,必要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并报校办公会议批准,实行收支两条线,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不准截留应上缴学校财务的经费,严禁私设“小金库”。 
(三)自觉遵守学校的财经纪律,不准挪用公款出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公款私存或私自投资。
(四)不准授意、指使他人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的活动。 
(五)自觉执行学校的财务预算、审批和报销制度。 
(六)加强对本部门自有资金的管理,建立资金使用、发放的内部管理制约机制。教职工收入分配方案须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学院党政主要领导的分配情况在执行前,须报请学校审批。 

第四条  严格执行个人收入申报、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一)领导干部应按规定自觉认真执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如实填写个人收入等其他有关事项。 
(二)各院、部、处党政主要领导到外地出差在报告分管校领导的同时,必须报告校党政主要领导。部门副职到本市和外地出差,须向本部门正职报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准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名义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收受当事人或请托人的礼金、礼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拒绝的,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的,自回校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纪委(监察处)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不准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外方赠予钱物,所受礼品应按《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对外活动中接受和处理礼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基建工程承发包、工程维修,图书、教材、设备物资采购的招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未按招投标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擅自决定有关价格、优惠条件和承包商、供应商等事项。
(六)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学校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
(七)凡购买原材料、仪器设备、家具用品等各种物品及修理各种设备,必须多方询价,保证质量,不准损害学校利益。重大设备采购和基建工程、修缮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在采购、销售等各种经济活动中,以不损害国家、学校和广大师生员工的切身利益为前提。不准私自收受“回扣”,难以拒收的“回扣”必须如数上交学校财务,不准侵占和私分。�

第六条   严格遵守招生、办学的有关规定,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扩大招生计划;
(二)擅自批准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学生入学、转学、毕业或者调整专业;
(三)指使招生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招生;
(四)利用职务影响和工作便利干扰招生考试工作以及在招生考试工作中徇私舞弊;
(五)违规批准或参与不符合规定的办班和合作办学;
(六)其他违反招生、办学工作规定的行为;
(七)学校招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招生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一)不准私存私放公款。 
(二)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四)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档消费娱乐、健身活动、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五)不准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滥发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六)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占有)公款、公物或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七)不准擅自违反规定以学校(院)名义对外签署文件或使用学校(院)无形资产、出租学校场地。 
(八)不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对因工作需要购置或由协作单位馈赠给部门或学校的物品,都要实行统一登记。 

第八条  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一)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不准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打击报复。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第九条  领导干部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严格遵守兼职、兼职取酬、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任企业领导、独立董事等职务;
(二)分管校办产业的领导在学校资产经营公司兼职取酬;
(三)违反规定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四)在兼职的院(部)等所属单位领取与职务相关的工资、奖金、津贴等;
(五)违反学校规定从事教学、科研等工作;
(六)在学校下属企业或者与学校有关联的企业中以资金或者实物形式入股,未经学校同意将本人科技成果在学校下属企业或者与学校有关联的企业入股;
(七)在以学校领导干部身份参与的有关经济活动中收取酬劳;
(八)以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九)离职或退休后,未经学校同意在学校下属单位中任职;离职或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学校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
(十)其他违反规定兼职、兼职取酬和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十一)党政处以上干部因教学工作需要,必须兼课的,为保证主要精力从事党政工作,原则上每周不超过4学时。兼课酬金按学校规定(4学时按实计算课时费、5-6学时(含)课时费减半、6学时以上无课时费)执行。���
(十二)党政处以上干部一般不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的,中层干部必须经本部门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并报请学校党委批准;校领导班子成员须经学校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兼职一律不准领取兼职工资或其它报酬(在与外单位合作的经济实体中兼领导职务的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领取后上交学校)。 

第十条   应当严格遵守科研学术活动的有关规定,不准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职权或者以虚报、谎报等不正当手段为本人骗取荣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在岗位评聘、项目评审、评优、学历学位、出国等方面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为本人争取科研项目提供便利,以及从学校资金中为本人负责或者参与的项目多批经费和设备;
(三)利用职权在他人的论文、著作及科研成果中挂名;
(四)抄袭、冒用、剽窃他人论文、著作等,侵占他人科研成果;
(五)违反规定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科研设备,个人借用、挪用、侵吞、私分科研经费;
(六)其他利用职权在科研学术活动中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一)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二)在讨论决定招生、学生就业、评优、奖励、职称评审聘任、干部选拔调整、人才招聘引进、出国(境)人员选派等工作中涉及到自己和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情况时,应当回避。 
(三)不准用公款支付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四)必须自觉遵守有关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规定,其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等活动,或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进行。 
(五)管好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不准纵容、授意、默许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一)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应提倡厉行节约,不攀比,不铺张浪费,严格按公务接待标准办事。
(二)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通讯费等相关费用。
(三)不准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四)其他违反规定公款挥霍浪费的行为。

第十三条  校资产经营公司以及下属公司和学校委派担任合资公司等企业的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和“七个不准”的要求: 
(一)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非法利益; 
(二)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亲属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准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违规决策谋取私利; 
(四)不准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不准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不准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住房补贴等。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要自觉做到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校级领导干部还应严格执行市纪委、市教卫党委、市监察局、市教委关于《上海市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学校党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检查。校纪委协助党委抓好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并协同组织部、审计处、财务处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全校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同时抓好下属干部的廉洁自律规定的执行和检查。 

第十七条  在民主生活会上,领导干部要按照本规定对本人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对照检查,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将其作为年度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报告。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年度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一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清退上交;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系指我校党政校领导、各院、部、处、室、直属单位党政正副处级领导、列入中层干部管理以及非领导职务的处级以上干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特定关系人,是指与领导干部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校原颁发的处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中共上海电力学院委员会
                                   上海电力学院
                                  20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