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5-05-22浏览次数:288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 2006-11-23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